林傳源律師 解說-外遇的刑責?

 

大雄和靜香原為夫妻,育有一7歲女兒,95年兩人離婚。離婚後數日,大雄接到一名婦人打電話吵鬧,電話中婦人指稱靜香和其夫通姦,且靜香所生之女也非大雄所生,大雄帶女兒到醫院為血緣鑑定始證實該名婦人所述為真,問大雄有何法律上權利可茲主張?

 

一、大雄可否對靜香提起通姦罪告訴?

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5條規定本罪為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故大雄如欲對靜香提起通姦罪告訴須在六個月內為之,但本案例情形似乎已逾越追溯權時效。蓋依刑法第82條第四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經過五年追溯權時效即消滅,依題示,大雄和靜香所育之女已滿7歲,該女既非大雄所生,可推知靜香和他人之通姦行為在七年前即發生,已逾越五年之追訴權時效,大雄縱提起告訴亦會遭靜香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惟依同款但書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以大雄若能舉證靜香在婚姻關係持續中仍有通姦之行為,則在告訴期間內仍得依法提起告訴。

 

二、大雄是否有其他權利可茲主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現行我國法制就通姦之行為仍非法所允許,而通姦之行為對夫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確實造成極大損害,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以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相姦者與通姦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故本案例情形,大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靜香和相姦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三項)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案例靜香和第三人通姦的行為已嚴重破壞大雄之家庭及婚姻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且令大雄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則大雄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靜香和相姦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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